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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经济法主体是劳动能力权人

作者:周振文团队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13日
经济法主体是劳动能力权人
                                     (周振文 律师)

 
法学界已经基本上就经济法这一新生部门法的独立性达成了一个共识,在这个共识之下,经济法学其他基础理论问题就有了进一步研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继经济法独立性研究之后,又一个基础性的理论研究即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研究毫无疑问的成为了我们最迫切的任务,笔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实质上是劳动能力权人,以下具体论述。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
从经济法学界的著作和教材中有关经济法主体概念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一般认为经济法主体就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杨紫火亘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亦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1]  周之源教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亦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2] 等等。所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3] 陈乃新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增量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4]  笔者认同该经济法的概念学说,我们可以把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定义为社会化大生产中增量利益关系的参加者,即是在增量利益关系中一定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是劳动能力权人
(一)劳动能力权人
劳动能力权人是在经济法特有的内物权概念提出的基础之上出现的又一重要概念。而“所谓内物权是指人对其内在的劳动力依法享有的物权”,[5] 民法只承认人对人体之外的物才享有物权,而忽视了人对其内在劳动力的物权。内物权的提出是对传统物的概念的一次挑战,但它的提出是符合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的要求,体现了人对其内在劳动力享有的物权是和民法相对应的一种法权。要认识劳动能力权还有待于认识内物权的核心权利——所用权,“所谓所用权,是指主体对其内在物(劳动力)的自主支配权,具体来说就是主体对内物(劳动力)可以依法与外物结合,并借此进行创造和分享财富的权利,其内涵包括:第一,自主结合权,第二,自主创造权,第三,自主分享权”。[6] 如果说某个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拟制人)享有劳动力的内物权还比较抽象,正好象民法上说某个人享有物权一样的笼统,但是我们说某个人享有劳动力内物权的所用权就具体实在多了。而我们在这里要分析的劳动能力权人就是劳动力所用权的主体,即对其内在物(劳动力)享有自主支配权的主体。劳动能力权人享有所用权,从而可以使人有权自主的决定其劳动力是否与外物结合,以及具体怎么样结合,从而使人有权自主的对外物进行加工、开发以及自主的对管理过程进行控制并进而创造利益,从而也使人自主的分享其所应该得到的利益,而不被他人侵犯。
 
(二)劳动能力权人构造了经济法主体体系
前面我们论述了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社会化大生产中增量利益关系的参加者,并且是在增量利益关系中一定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那么究竟劳动能力权人是否是社会化大生产中增量利益的参与者,并且在增量利益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呢?劳动能力权人是经济法的主体吗?能否形成一个系统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我们得从增量利益关系着手。经济关系是通过物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增量利益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它产生于社会化大生产,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可以创造出无限多的剩余价值(增量利益),这是通过剩余价值的生产、分配、实现、再分配过程的循环反复创造的。所以增量利益关系就是在社会化大生产中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分配、实现、再分配剩余价值(增量利益)关系。而此概念中的“人与人”到底是哪些人呢?换句话说,是哪些人的生产、分配、实现、再分配剩余价值关系呢?
本质上说这些人都是一种劳动能力权人,他们通过自主的对其劳动力的支配,把其劳动力依法与外物结合,从而创造和分享财富或增量利益,并排除他人的侵犯 。正是这些劳动能力权人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对增量利益进行循环反复的生产、分配、实现、再分配,正是他们参与了增量利益生产、分配、实现、再分配关系,当然也就是他们在增量利益关系中承担了一定义务和享有一定权利,集中体现在投入劳动和分享财富。那么为什么一定要是劳动能力权人能参与增量利益关系并成为一定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而不是别的什么主体呢?也正是因为这些主体对其劳动力所用权或劳动能力权的支配,对增量利益创造的全过程起着决定性作用。增量利益是人类发展的基础,“劳动是人类的恩人”,[7]   而劳动能力权就是恩人的父母,体现为劳动能力权——劳动——人类——增量利益这条线索,而经济法又是调整增量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说,是劳动能力权人而不是其他的主体在增量利益关系中承担一定义务和享有一定的权利,他们是经济法主体。具体来说如下的四种主体构成经济法主体的基本结构。
第一、自然人。自然人最直接的享有劳动力所用权这种内物权,是直接劳动能力权人,如生产者享有生产劳动能力所用权,投资者享有决策劳动能力所用权,管理者享有协作劳动能力所用权,他们都是直接劳动能力权人。于是他们可以自主的将劳动能力所用权与外物结合,自主的通过相关合法途径创造财富,并自主的享有应得增量利益,从而自然人参加了增量利益关系,并在增量利益的生产、实现和分配关系中享有了一定权利和承担了一定义务,所以他们是经济法主体。同时我们要注意一个很重要的主体——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与接受服务的人 [8]  这里仅指消费生活资料的个人而非消费生产资料的企业。消费者作为自然人毫无疑问是在增量利益的实现过程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因而参加了增量利益关系。但是消费者是否是直接劳动能力权人呢?表面上看消费者只是花钱,没有发现其起用劳动力所用权,但是我们把增量利益的生产、分配、实现、再分配当作一个循环反复的过程来看待时就不难发现,消费者其实就是从事再生产的作为直接劳动能力权人的自然人。因为每一个自己劳动能力权人要维持自己的劳动力就必须消费生活资料。所以我们这里所说的自然人含盖了消费者。
第二、企业。企业一般由投资主体、直接生产主体和管理主体主合而成,因为“综合考察企业的性质,他是各个生产要素所有者(包括投资者、管理者和投劳者)在市场上自愿达成的一个长期契约而形成的,本质上是一种契约组织”。[9]  企业本身没有什么劳动力物权,只是由于“二次契约”[10]  让享有直接劳动能力权的投资者、投劳者和管理者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种结合劳动能力权人,从而使企业具有生产、分配和实现增量利益的可能性。企业为了获得增量利益这种权利它就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接受国家的管理与调控,它们也是增量利益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第三:国家。当企业为了获得无限的增量利益产生许多复面影响时,如自然资源的过度使用,环境的严重污染,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对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国民经济结构失衡,这个时候国家(主要是市场规制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为了保证整体增量利益普遍、持续、快速的增长而为一定行为或付出一定劳动,这种劳动叫“反思性劳动”。[11] 国家就是凭借着“反思性劳动”的使用参与增量利益生产、分配、实现与再分配各个过程并享有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权力和对市场进行调控的权力,都是一种公权力,本质上是经济权力” [12]  而且这种权力能创造增量利益,表现为保证整体增量利益普遍、持续、快速增长,于是使政府也因此可以获得增量利益的分配中的一定份额,如税收。同时国家的这种经济权力具有不可放弃性,使得权力也成为一种职责或义务。所以说国家作为反思性劳动能力权人参与了增量利益关系,并且是其中一定权力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受者,是经济法的主体。
第四:社会中间层。越来越多的人主张把它当作经济法的主体,[13] 实际上它也是一种结合劳动能力权人,在社团中间层、经济鉴定性中间层、经济调节中间层和市场中介中间层中,就后者而言,尽管它们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扮演和担负着与生产、销售型经营者不同角色和作用,但一般来说都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目的,从而通过它们自己的劳动能力权追求更多的增量利益。至于社团性中间层主体表面上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在整个社会增量的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两种社团性中间层主体即经营者团体和消费者团体实质上各自代表团体辖区商界的利益或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因而可以一般性的认为社会中间层在增量利益生产、分配、实现、再分配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它们与企业这种劳动能力权人有相似之处,都是由各种直接劳动能力权人以契约的方式结合在一起的组织并参与增量利益关系。但是它们又不象企业一样,直接从事增量利益的生产和实现,因而又与之有区别,但这不妨碍其作为一种结合劳动能力权人成为经济法主体,为区别与企业这种结合劳动能力权人,我们可以把社会中间层人称为准结合劳动能力权人。
 
 
注释:   
[1] 参见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2 
[2]  参见周之源主编:《经济法概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 
[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
[4]  陈乃新著:《经济法理性论纲》,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版,第85
[5]  陈乃新著:《经济法理性论纲》,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该书对经济法的内物权的内涵、本质即内物权创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做了详细的分析。
[6]  陈乃新著:《经济法理性论纲》,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54
[7]  瑞士),亚斯蒙第:《政治经济学研究》(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3
[8]  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9]  参见邢东成,王军, 《企业的性质极其内部权利分配》,载《新华文摘》 2001年第12
[10]  参见贺代贵,陈乃新,周卫军  《论二次契约与企业内部权利的构建》,载《湘潭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11]  参见德.哈贝马斯著:刘北成,曹卫东译:《合法化危机》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6页。
[12]  参见陈乃新著:《经济法理性论纲》,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
[13] 如王全兴,参见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版,第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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